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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X镇宋某X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XX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宋某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宋XX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被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晚上,宋XX及宋XX等人在同村宋某己家打牌,其间,宋XX、宋XX二人因金钱问题发生纠纷。宋XX、宋XX二人在争吵后发生斗殴,宋XX用凳子将宋XX打伤,后二人被其他人拉开。宋XX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宋XX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14日、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9日先后三次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XX给宋XX赔偿5000元。2009年8月11日,宋XX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评估其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宋XX兄妹二人,其被扶养人为父母及子女,父亲宋某轮系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樊爱卿系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宋XX长女宋某栋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宋某航出生于l999年12月14日,次女宋某珂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宋XX、宋XX在发生争吵后,宋XX将宋XX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宋XX的身体健康权,宋XX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宋XX认为其仅仅打伤了宋XX的头部,只应承担其头部受伤的民事责任,因宋XX在当晚仅仅与宋XX发生打架,并未与其他人发生打架,故宋XX认为其不应承担宋XX腿部受伤部分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宋XX在喝酒后与宋XX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吵而引起打架,其本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宋XX的赔偿责任。宋XX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宋XX要求217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1.26元计算;计6783.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宋XX要求26天,分别为260元,护理费宋XX要求26天,每天按42.56元计算,计1106.56元。宋XX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XX父亲需再计算19年,母亲需再计算20年,长女需再计算6年,长子需再计算8年,次女需再计算13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为x.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照像费计740元。以上各项共计x.81元。根据宋XX、宋XX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宋XX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宋XX承担6O%的赔偿责任,计x.29元,扣除宋XX已赔偿的5000元外,还应赔偿x.29元。宋XX要求的后期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额向宋XX另行主张。对宋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宋XX的损害程度,宋XX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佥、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照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9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宋XX负担350元,宋XX负担350元。

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XX用凳子将宋XX头部打伤与宋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毫无关系,宋XX的腿部受伤是因为在门外和其妻子扭打造成的。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法院纠正宋XX承担宋XX损失x.29元的判决。

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伊川县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08年12月20日晚上,宋XX因为打牌和同村的宋XX发生争执,并用凳子将其头部打烂。”本院经查阅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在事发后询问目击证人雷为国、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当事人宋XX和宋XX的笔录。证人笔录显示均看到宋XX在棋牌室用凳子打了宋XX的头部,但没有人看到打宋XX的腿。其中部分证人看到宋XX从棋牌室走出来,又蹬了其妻,摔了一跤后被送到医院。宋XX在笔录中称宋XX不仅打了其头部,而且蹬了其腿,认可自己在走到大队部门口时分别蹬了其妻子和宋某军各一脚。宋XX在笔录中只承认打了宋XX的头部,不认可打伤了腿。二审诉讼过程中徐乌婷、高某某、油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看到宋XX从棋牌室走出来后与其妻子发生扭打摔倒后骨折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0日晚,宋XX和宋XX在宋某己家棋牌室发生纠纷,宋XX将宋XX的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宋XX有明显过错,故宋XX头部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宋XX负责赔偿。但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查清了宋XX将宋XX头部打伤的事实,对于宋XX的腿部受伤原因并未认定,本院又查阅了事发后公安部门询问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的笔录,并没有任何证人看到宋XX将宋XX腿部打伤,且宋XX事发后始终不承认自己打伤宋XX腿部的事实,加之宋XX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也提到自己发生纠纷出门后曾踢自己妻子和宋某军,也有证人看到他与妻子发生扭打摔倒,如此时宋XX腿部已粉碎性骨折,则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因,宋XX主张宋XX将其腿部打伤致其骨折,要求宋XX赔偿因腿伤引起的相关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x年12月20日第一次因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26天共812元,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共520元,护理费1106元,以上合计x元,因宋XX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且无法明确划分头伤和腿伤的损失数额,故应酌情由宋XX自行负担3357元,其余x元均应由宋XX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宋XX应再赔偿宋x元。对于宋XX此后继续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皆因宋XX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宋XX要求宋XX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

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宋XX负担500元,宋XX负担200元(此款宋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XX负担300元,宋XX负担200元(此款宋XX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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