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长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10月23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其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铁粉加工合同》,要求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因违约赔偿其为建选厂造成的各项损失9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卫平、上官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7月3日,王××与嵩县思源脉石英矿明白川铁选厂(以下简称思源选厂)签订了铁粉加工合同。主要约定,思源选厂将其位于嵩县X镇明白川矿山中的一处采矿区交由王××生产铁粉,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提供可靠稳定的生产环境;生产所需设备及道路建设,变压器安装均由王××负责费用。一年一签合作协议,一年期限满,同等条件下王××优先。此协议签订后,王××为履行协议,筹建干选厂,购买了设备,并建成材料仓、料场,架设电路,修建道路、配电房、尾矿坝、工棚等辅助设施。王××生产至2008年3月28日,经王义忠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依据2007年7月3日的协议,重新签订了铁粉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提供可靠稳定的生产环境(2007年7月3日协议中的矿山等),王××生产的铁粉必须交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使用,铁粉上磁率必须在6个品位以上,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以每个品位7元向王××结算,每4000吨结算一次,未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履行11小时后就因停电,环保部门又责令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停产等,一直未再生产。期间王××共生产矿石3.2万吨。2008年7月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未经王××同意,将其明白川矿山采矿区及选厂(包括王××和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采矿区)转让给洛阳兴冠工贸有限公司嵩县X村分公司,致使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无法履行。王××先后雇佣段金洲、赵保同、王素贞、刘新建看护选厂至今,支出看护费x元,引起诉讼。诉讼中,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王××所购设备损耗x元、建料仓、料场花费x元、架设供电线路花费x元、建道路花费x元、建配电房花费4864元,尾矿坝花费x元、工棚花费1795元。生产矿石3.2万吨花费x元。一审另查明,思源选厂系王义忠所建,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系王义忠与李某某等人合建。王××以个人名义筹建的干选厂没进行工商登记,无生产资质。2008年3月28日王××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的《铁粉加工合同》中显示:甲方为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乙方为王××、郭文生。诉讼中,郭文生称其在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嵩县X镇明白川矿山内另建有选厂,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出于方便和王××共用一份合同,但各自生产,自负盈亏,互不干涉,王××本次诉讼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3月,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将矿山及矿石加工交由无资质的王××生产,存在缔约过失。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未经王××同意,擅自将其明白川矿山采矿区及选厂(包括王××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采矿区)转让给洛阳兴冠工贸有限公司嵩县X村分公司,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明知自己不具备矿产品加工资质,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存在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王××的损失应认定为:看门六工人工资x元、建料仓、料场花费x元、架设供电线路花费x元、建道路花费x元、建配电房花费4864元,尾矿坝花费x元、工棚花费1795元。生产矿石3.2万吨花费x元。王××于2007年7月3日与思源选厂签订合同后即购买设备,并投入使用,本次纠纷中其设备损耗应从2008年3月28日计算至评估之日2009年6月10日,设备损失综合考虑以x元为宜。王××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2008年3月28日王××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的《铁粉加工合同》;二、王××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赔偿x.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x元(含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500元,公告费400元),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承担x元,王××承担5000元。
王××上诉称:一、王××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明知自己不具备矿产品加工资质,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存在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认定的损失x元,仅判决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承担了80,即x.4元,其余20的损失由王××承担。一审错误的适用了特殊行业经营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的规定。国家的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主体,而不适用于企业主体内部的各个生产环节。从2007年7月3日《协议书》和2008年3月28日《矿粉加工合同》的内容看,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为了进一步提高铁粉资源回收率,提高铁粉产品质量,由王××到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矿区开展干选铁粉业务,选好的铁粉全部交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使用,王××无权处理。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对铁粉的质量作出要求,每达到4000吨的量后,结算一次。王××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服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的指导,接受检查和监督。王××没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权,从合同的性质上讲,王××是自备工具在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的管理下,为其提供劳务服务,按工作量收取报酬,王××所从事的是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内部生产的其中一道工序。法律对该劳务合同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所以王××无缔约过失。二、一审判决对王××的损失数额认定错误。1、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王××是按照预期的收益而进行投资的,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仅11个小时,王××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对王××的投入所形成的资产进行了评估鉴定,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应该按王××投入的资产原值进行赔偿,而不应按折旧后的价值赔偿。2、王××的投入所形成的设备是专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该设备系特殊产品,属该矿专用,合同解除后,除了留在矿上继续使用外,对王××无任何价值。一审判决仅认定设备损失x元,是从该设备对王××还有重复利用的剩余价值考虑的,这样的认定缺乏公允性,是错误的,完全忽视了该设备的特殊性,王××已经不能重复利用该设备,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并且无法挽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改判为王××全部损失x元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承担。
嵩县宏达矿业公司逾期未作答辩。
本院另查明,王××为履行合同购买的设备:变压器
(规格型号S9-x)1台【以下括号内前均省略为“规格型号”字样】,低压配电箱(PCJ-x)2面,自耦减压起动箱(规格型号JJI-115)1面,架设供电线路X米,破碎机(800×1000)1台,锤式破碎机(400×600)1台,料仓(3.5m×3.5m×3m)1个,料场(5m×5m)1个,给料机1台,破碎机支架1个,电动机(x-4)1个,传送带及支架(6m×0.76m×0.7m)1套,电动滚筒(40×30×1.3)2个,配电房(3.2m×3.26m×2.5m)10.24m2,,尾矿坝x,,工棚(6m×2.5m×2m)75m2,,空压机(3.5立方)1台,风钻(24)1台,风钻(27)1台,电动机(4KW)1台,磁选机(600×1700)1台,电动机(3KW)1台,衬板(800×1000)1套,电动滚(30×300m×60m)1个,减速机2台,地埋线(952)200米,矿石x吨,修路土方x.42m3,修路石方x,强磁选机(1050×1800)1台,高压计量箱1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未经王××同意,擅自将其明白川矿山采矿区及选厂(包括王××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采矿区)转让给洛阳兴冠工贸有限公司嵩县X村分公司,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之认定正确,本院应予认可。但一审判决认定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于2008年3月将矿山及矿石加工交由无资质的王××生产,王××明知自己不具备矿产品加工资质,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存在缔约过失,王××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对王××的损失认定为:看门工人工资x元、建料仓、料场花费x元、架设供电线路花费x元、建道路花费x元、建配电房花费4864元,尾矿坝花费x元、工棚花费1795元,生产矿石3.2万吨花费x元。王××于2007年7月3日与思源选厂签订合同后即购买设备,并投入使用,本次纠纷中其设备损耗应从2008年3月28日计算至评估之日2009年6月10日,设备损失综合考虑以x元为宜。据此认定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x元,并判决嵩县宏达矿业公司赔偿王××x.4元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从对张建州的询问笔录看,思源选厂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因2007年7月3日思源选厂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思源选厂向王××提供明白川铁矿区的所有矿产资源,以及采矿所具备的一切合法证件,协调外部环境,保证王××有良好的生产环境。思源选厂保证该矿区不再向第二家签订干选协议……”等,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是思源选厂的投资人王义忠让当时在该厂的负责人张建州签的字。2008年3月28日,王义忠又代表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依据2007年7月3日思源选厂与王××签订的协议)与王××签订《铁粉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王××生产的铁粉必须交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使用,以及约定铁粉达到的上磁率、品位及品位的价款、结算办法等。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王××所在明白川矿区工作的干选铁粉的合法证件是由思源选厂提供,并保证该矿区不再向第二家签订干选协议。王××于2007年7月3日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约定购买设备、修建道路等设施,已支出数十万元款项,因思源选厂和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均未向王××提供明白川采矿区的一切合法证件,而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便将该采矿区转让给了洛阳兴冠工贸有限公司嵩县X村分公司,嵩县宏达矿业公司这一行为,致使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嵩县宏达矿业公司于2008年3月将矿山及矿石加工交由无资质的王××生产,王××明知自己不具备矿产品加工资质,与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存在缔约过失,该认定违反了思源选厂与王××签订协议约定的“由思源选厂向王××提供采矿所具备的一切合法证件”错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王××所做的工作是由其企业主体思源选厂和嵩县宏达矿业公司提供矿产资源和合法证件,按合同约定王××的工作成果交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并接受其管理,王××对其工作成果无权处理。因此,王××所购的设备、物品及道路修建等设施是为该矿山专用,该设备、物品及设施应交由嵩县宏达矿业公司留用较为公平、合理。由于引起该纠纷是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将该矿区转让给他人所致,嵩县宏达矿业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应以嵩价鉴字〔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x元为准。王××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信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该赔偿款由嵩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王××”;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变压器、低压配电箱、自耦减压起动箱、架设供电线路、破碎机、锤式破碎机、料仓、料场、给料机、破碎机支架、各不同型号的电动机、传送带及支架、电动滚筒、配电房、尾矿坝、空压机、各不同型号的风钻、磁选机、衬板、电动滚、减速机、地埋线、矿石、修路土方、修路石方、强磁选机、高压计量箱设备、物品、设施(按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所列内容、数量)交付给嵩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如不能交付,则按嵩价鉴字(2009)鉴定书评估价予以扣除;
五、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二审受理费9683元,由被上诉人嵩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