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瑞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u。
委托代理人杜某。
上诉人重庆市瑞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恩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u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某某为重庆瑞恩公司的职工。2008年9月18日下午2点许,易某某在重庆瑞恩公司车间搬运玻璃时,玻璃倒下将其砸伤。经重庆市九龙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玻璃割伤。2、左小腿玻璃割伤并皮肤撕脱伤。3、左侧胫腓骨骨折。易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经补证该局于2009年2月6日受理此案,并于当日向重庆瑞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瑞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人保局提交考勤表、工资表,认为易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述证据未加盖重庆瑞恩公司的公章,九龙坡人保局未收取重庆瑞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要求盖章后再行提交,但事后重庆瑞恩公司未按此办理。2009年3月27日,九龙坡人保局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瑞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瑞恩公司仍不服,遂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人保局受理易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重庆瑞恩公司称易某某并非其员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重庆瑞恩公司无关。九龙坡人保局则认为重庆瑞恩公司与易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瑞恩公司应对易某某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重庆瑞恩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九龙坡人保局要求提供易某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证人陈忠淑、李治兰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易某某接受重庆瑞恩公司管理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因此认为易某某虽未与重庆瑞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易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易某某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人保局认为易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九龙坡人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九龙坡人保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瑞恩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证人陈忠淑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李治兰与易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重庆瑞恩公司与易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九龙坡人保局仅凭出院记录无法证明易某某在何时何处受伤。二、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重庆瑞恩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九龙坡人保局以证据未盖章为由拒绝接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辩称,1、证人陈忠淑和李治兰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易某某与重庆瑞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2、出院证明已写明易某某受伤的相关情况,足以达到证明目的;3、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证据加盖公章后再提交,但被上诉人之后并未按要求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8年11月1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8年月12日4日的《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照片及说明;6、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重庆市瑞恩玻璃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9、重庆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易某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10、证人陈忠淑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易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11、证人李治兰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易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的事实。12、《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证明被告有管辖权;1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瑞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考勤表;证明第三人易某某及证人李治兰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重庆瑞恩公司、易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重庆瑞恩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易某某的受伤情况,重庆瑞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10、X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了易某某与重庆瑞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易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2、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庆瑞恩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的,且该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按九龙坡人保局要求提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瑞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易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人保局受理后,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在原审法院举示的证人陈忠淑和李治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易某某接收上诉人重庆瑞恩公司管理并为其劳动的事实,虽然易某某未与重庆瑞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易某某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及伤情,且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受伤原因。易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瑞恩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举证的后果系其未按九龙坡人保局的要求提供证据所造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瑞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