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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万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XKV安楚路X线杆向南左转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线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2月X号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747.87元(含李某某支付的3900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认定有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造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范围内,自费药、评估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按照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了5000元。2010年1月19日以后的票据,是原告花费的3500元。被告不清楚那些项目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KV安楚路X线杆时,与原告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XKV安楚路X线杆向南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出现场勘察,认为原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线颅脑损伤、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花费7747.8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3900元),期间一人护理,同年2月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伤口定期换药,抗炎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提供了面值200元的出租车票。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直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47.87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60天,每日工资标准参照河南省制造业每年x元,故误工费为3481.81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3天,故护理费为10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x.53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的39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3元。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某辩称,先期垫付了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3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x.53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39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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