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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小玉、检察员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薛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修武县X村X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修武县X村的薛某×相撞,造成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宋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薛某×亲属与被告人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3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全荣、薛某春、薛某明3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薛某×证言,当晚8时许,其与薛某×步行至后雁门村西边的水泥路时,头部流血,薛某×被后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

2.证人贾某证言,2011年7月14日晚8时许,其骑摩托车行至后雁门村西边的水泥路时,见路北侧地上躺着两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旁边,其中一人头上流血,其拨打110报警。

3.被告人宋某供述,当晚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后雁门村西边时,与前方步行的薛某×相撞,见薛某×头部流血,后120将二人送往医院。其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薛某×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肇事车辆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8.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30日9时许到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11.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被告人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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