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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X村委会罗XX家在建的水泥砖厂,盗走三条电缆线和两把电焊钳,总价值人民币1279元。同日,被告人覃某被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覃某家中查获被盗的电缆线(已被去掉塑胶的电缆铜芯线)和电焊钳,并发还给被害人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罗XX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容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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