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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在本院阳店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某贤,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1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因幼年药物中毒导致聋哑,平日与人接触较少,许多事情皆由父母做主。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严重弱智,性情乖戾,双方很难沟通。被告整天只知道抽烟看电视,原告劝说,换来的只有被告的毒打,更有甚者,2009年4月,被告竟然手持菜刀砍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深感恐惧,第二天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无法沟通交流,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使原告身心备受摧残,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1、由于被告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属于禁止结婚病例,因对法律的无知才造成原、被告的错误婚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2、原告利用被告急于结婚的心理,婚前向被告索要了大量的彩礼,致使被告家庭困难,且原告婚后经常不回家,与被告并没有过真正的夫妻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婚前索要彩礼现金x元,财物折款9849元。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李x娃、张x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前给付某告彩礼的情况;

2、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经询问原告被告有没有拿刀杀原告,原告书写“没有”;

3、录音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性关系;

4、农村低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享受农村低保。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订婚时被告给付某礼现金是6800元,但结婚时彩礼不是9300元,而是8800元,其中相差的500元是买衣服的钱;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原告只是在结婚当天配戴了一天,现在放在被告家,手机一部现在在原告家。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低保证是2009年9月30日才办理的,而原告在2009年4月份已经离开被告家,可以说明被告是基于残疾才享有的低保,而不是因为婚前给付某致其家庭困难才享有的低保。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幼年药物中毒导致聋哑,被告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两人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付某原告彩礼现金共计x元,“三金”及CECT手机一部。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是残疾,无法进行正常交流和夫妻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11日起,被告经有关部门核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庭审中经调解,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及“三金”,原告不同意返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无法进行正常交流与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婚前支付某原告一定数量彩礼,其现享受农村低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三金”和手机属于赠与性质,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利达DVD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王某甲退还被告王某乙彩礼4000元。

上述判决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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