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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平时以做卖鸡蛋生意为生,2009年9月18日原告骑老年三轮车去娘家走亲戚,在行驶至温邵线柏香转盘时,被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翻。原告到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又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生活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051.80元、护理费2051.80元、交通费375元,共计x.80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按伤残级别追加;3、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为了躲开大车碰在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前轮上,当时原告并没有翻,而是下车后慢慢坐在地上,后经柏香卫生院诊断,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其本身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根本不需转院治疗,原告起诉被告的花费大多是用在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上面,与该次碰伤没有直接原因,对于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本案中虽然事故科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技能,而其违规驾驶造成的损失,其本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尚未定残,其要求的5000元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各一张、病历八页;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历十三页、一日清单六张、医疗费单据三张;4、交通费单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5、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以卖鸡蛋为生。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XX、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为了躲避大车而撞到被告的摩托车前轮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责任。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只能起到证据作用,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划分双方责任;第2项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与出院证上的主治医生不同,结算汇总单应提供原件与医疗费单据相佐证;第3项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诊断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一日清单应提供原件与医疗费单据佐证;4、第4项证据中有一张车票时间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出租车票序号相连,该项证据虚假;5、第5项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村委也不能证明原告平时从事卖鸡蛋。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有意串通,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区间等,第4项证据车票认定200元;第5项证据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故认定书矛盾,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7时5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邵线柏香转盘,被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逆向行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同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4/5椎间盘膨出;3、腰椎损伤待查。同年9月21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4/5椎间盘膨出;3、腰椎损伤待查。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检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97.20元。同年9月22日原告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同年9月30日治愈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有玲(农民)护理。诉讼中,原告未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其将原告撞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亦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x.20元。2、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13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13=158.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13天计算,数额为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8元13天计算,数额为104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腰椎骨折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3元被告王某乙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5岁,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4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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