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孙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余某,女,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王某丁,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女,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女,2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及辩护人贾某某、朱某某、孙某、冯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在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等人的组织下,被告人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欧博铭庄二楼红酒主题餐厅以交朋友为幌子做“酒托”骗取客人消费。
1.201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余某以交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黄x消费x元。
2.2010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清锋消费532元。
3.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己与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骗取被害人许xx消费4501元。
4.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张xx消费5000元:2010年5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康xx消费330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杨xx消费2800元。
5.2010年5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郑xx消费x元;2010年6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xx消费89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负责招聘、管理“酒托”工作,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故其二人诈骗金额应为x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余某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王某丙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张某戊诈骗金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己诈骗金额为450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王某丙、张某戊、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在2010年5月4日才进入欧博铭庄工作,而诈骗张xx的事实发生在5月3日,因此对该起诈骗事实不应认定。其辩护人辨称,起诉书指控诈骗张x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因为当时刘某甲尚未到欧博铭庄工作,且刘某甲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潘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余某、张某戊、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辨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5月15日才到欧博铭庄工作,对2010年5月3日及5月11日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予扣除,因当时王某丙并未到该酒店工作。且其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通过网上聊天、网上征婚、异性交友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黄x等人的信任,再通过与黄x等人见面并将其约至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欧博铭庄二楼红酒主题餐厅,然后用廉价红酒或者用雪碧调制的红酒以高额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的方式骗取黄x等人的财物。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招聘“酒托女”,被告人潘某某负责店面工作及调配被告人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余某以交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黄x消费人民币x元。
二、2010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清锋消费人民币532元。
三、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己、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许xx消费人民币4501元。
四、201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张xx消费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康xx消费人民币330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丙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杨xx消费人民币2800元。
五、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郑xx消费人民币x元;201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以交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xx消费人民币894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诈骗8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7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骗4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诈骗2起,诈骗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参与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4501元。
案发后,上述七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x的陈述,2010年6月5日凌晨2点左右,其上网聊天认识了一名自称叫刘某的女子,后约其到曼哈顿广场见面。见面后,她领其去曼哈顿广场的欧博铭庄的二楼吃饭并点了红酒,后来又来了两名女子一起喝红酒,当时共消费了x元,第二天其感觉事有蹊跷,就报警了。被害人许xx、郑xx、张xx、李xx、杨青锋、杨xx、康xx均陈述了其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后约其到曼哈顿欧博铭庄二楼红酒主题餐厅吃饭、喝红酒消费的事实,且陈述后来见报纸上说酒托女诈骗的事就报警了的事实。
2.薛xx证实,其是曼哈顿欧博铭庄一楼的店长,二楼是她们的酒窖,后来租出去了改为主题西餐厅,雇佣“酒托女”带男客人来消费红酒。证人郭雅虹、闫海霞、徐盼盼、宋香惠、张银鹤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3.经黄x辨认后确认张某乙、余某是诈骗他的人;经许xx辨认后确认刘某己、王某丙是诈骗他的人;经郑xx辨认后确认张某戊是诈骗他的人;经张xx辨认后确认王某丙是诈骗他的人;经康xx辨认后确认王某丙是诈骗他的人;经杨xx辨认后确认王某丙是诈骗他的人;经李xx辨认后确认张某戊是诈骗他的人;经杨青锋辨认后确认余某是诈骗他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4.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对其参与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犯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未参与诈骗被害人张x元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5月3日尚未到欧博铭庄工作,对201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诈骗被害人张x元的诈骗数额应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未参与2010年5月3日诈骗张xx及5月11日诈骗康xx的犯罪事实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xx、康xx的陈述及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5月3日及5月11日诈骗二被害人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七被告人诈骗金额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张某乙、余某、刘某己、王某丙、张某戊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二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清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贾某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