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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成某甲户)与被上诉人成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成某丁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沙镇大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沙居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成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己,该居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力组,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

负责人:余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成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成某甲户)与被上诉人成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成某丁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沙居委)、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大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力组(以下简称大沙高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甲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对上诉人成某甲户的诉讼代表人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向某丙,被上诉人成某丁户的诉讼代表人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戊,被上诉人大沙居委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己、大沙高力组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户与被告成某丁户在2003年底村组合并后为同组居民。成某甲户原户主是向某祥,2004年因家庭纠纷向某祥被其婿袁某杀害致死,成某甲在安葬向某祥后就到黄某镇街上其女向某乙处居住,成某甲户户主也变更为成某甲,成某甲户的房屋空起无人管理,田地山林无人耕种。因被告成某丁户靠山居住,离公路较远,房屋和庄稼收成某好,2006年底同组村民成某辛总承(劝说)成某丁户到公路边买房居住,成某辛想到成某甲户房屋空起无人管,土地无人耕,成某甲当时也在黄某双河(枫木乡)成某,成某辛就打电话给成某甲问其房屋卖否,成某甲同意卖。2006年12月7日,成某甲来到成某辛家,成某辛通知成某丁的丈夫冯文某,双方各喊了亲朋到场见证,经协商,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达成某买卖协议,约定:成某甲户房屋出卖给成某丁户x元,田地山林转让冯文某值撑权(庭审时大家都认可是执掌权),其他人无可干涉,并无翻悔,当石(时)指清现介(限界)为据;同时约定:成某甲户还留有三分地面积作向某祥坟地用,并抽留部分大树。协议经复写后由成某甲户主成某甲、成某丁户冯文某和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时任组长成某壬在成某丁户的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协议签订后,成某甲亲自给成某丁户指定了山林田土的四至界限,并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交与成某丁户。之后,成某甲一直在黄某居住生活。2009年5月30日,成某甲给被告大沙居委去信,要求收回转让给成某丁户的田地山林,并要求将书信转告成某丁户。另查明,成某甲户有5个人的承包田土,现有承包人口2人,即成某甲及其女向某乙,其余3人死亡,向某乙婚嫁到黄某镇街上居住。

原告成某甲户诉称,1983年落实林权到户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成某甲户的户主系成某甲之夫向某祥,成某甲户对本组地名为碾盘湾处的林地及地名为再良子、王家田等处的田土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4年向某祥被他人故意杀害致死,之后,成某甲户的户主变为成某甲。由于向某祥之死造成某某甲悲伤过度,精神损失巨大,以致原告暂无人力经营承包该林地和耕地,户主成某甲在他人劝说下外出散心,同时以致原告的房屋无人看管。2006年12月,成某丁之夫冯文某托人作中介,购买原告的房屋,原告由于当时精神尚未完全恢复,于是作出将房屋以2万元完全卖给冯文某,待精力恢复后重建家园。但在签订合同时,冯文某要求经营成某甲户的田地山林,成某甲户主当时认为因暂无力经营,有怕他人趁原告不在家越界经营,于是就同意冯文某对其田地山林有权执撑(掌)代管(耕),其他人不得干涉。近期,原告听说户籍地在搞林改登记,并换发林权证,于是回到该处才知晓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将成某甲户的林地和耕地全部登记发给了被告成某丁户。成某甲户找三被告论理,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成某甲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将成某甲户的林地和耕地发包给被告成某丁户的行为无效,同时判决被告成某丁户将该林地和耕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辩称,二被告将成某甲户的田地山林变更登记是根据被告成某丁户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其持有的成某甲户的林权证,并根据石柱县林业局电子公文某林发[2009]X号文某《关于正确处理林改工作中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家外出打工或户口举家外迁等原因,将房屋卖给他人的同时将山场(土地)的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给购房人,但没有依法办理林权过户登记的,该类林地按照售房协议为购房户进行林权登记”。成某甲户与被告成某丁户签定买卖合同后,在被告成某丁户付清款项后,成某甲户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1983年颁发的林权证交与被告成某丁户,并亲自逐块逐号的将山林土地指定给被告成某丁户。成某甲户将山林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成某丁户,成某甲户在原承包期内与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的土地承包关系自行中止。成某甲户无权要求收回转让的承包土地,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成某丁户辩称,成某甲户称2006年卖房子时户主精神尚未恢复正常是没有道理的,没有证据证明;成某甲户主张与成某丁户是代耕关系不成某;成某甲户是卖房搭土地,双方之间对房屋是买卖关系,对土地、山林是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成某甲户与被告成某丁户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单一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卖房搭土地的含土地转让的合同,即买卖合同中对土地山林的约定是转让还是代耕;二、《买卖合同》是否已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焦点一: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房屋买卖,二是明确约定将成某甲户的土地山林转让成某丁户执掌权;虽然价款部分写在房屋买卖部分,但从合同的整体内容结构,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已全部卖完生活居住必需的房屋等,本案是典型的卖房搭土地的行为,加之合同中对土地山林明确载明的是“转让”,根据书证强于人证的证明效力,应认定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土地山林的约定为土地转让。虽然成某甲户认为是代耕,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和法律规定推翻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即或成某甲户认为对“转让”和“代耕”有重大误解,但也只是成某甲户的单方面误解,在签订合同时有多人在场并签名,成某甲户认为误解的理由不足采信,且重大误解的除斥期是误解发生或应当知道误解之日起一年,但合同签订已近三年,故对成某甲户的辩解理由不采纳。

焦点二: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土地承包关系一方的当事人,即承包方,农村土地流转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也就是说成某甲户和成某丁户同属同一经济组织成某,之间可以发生土地流转。成某甲代表成某甲户将土地转让成某丁户,有在场人,且该组时任组长成某贵签名同意,故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的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成某甲户辩称时任组长未在该户所持合同上签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可见,承包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报告发包方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土地转让合同同样有效。本案中,时任组长签名同意,且提供证人证言同意土地转让,原告也已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交与成某丁户,因此,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成某甲户的此辩解理由不成某。关于成某甲户转让土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成某甲户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和部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户……”,认为成某甲户无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定的土地转让条件。但成某甲户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成某甲户现存的两个人口(成某甲和向某乙)在土地转让后的近三年时间是如何生存的;稳定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能是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应广义的理解为只要不依赖农业收入为基本生存的其他职业,例如:经商、打工收入等。故成某甲户的此辩解理由不成某。关于成某甲户主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精神正常的问题。成某甲户主是在其夫死亡两年后才与成某丁户签订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合同,当时有成某甲户和成某丁户的双方亲朋在场,并亲自向某某丁户指定土地山林的四至界限,从当时情景看,成某甲户主精神正常;且原告未提供户主精神不正常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此辩解理由不成某。

焦点三:因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的土地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是根据合同和上级有关文某的规定将林权等登记在成某丁户名下,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且纷争是承包户之间土地流转所致,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是是否同意流转的主体,并不是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将土地违法收回并重新发包所致。因此,成某甲户诉讼请求第一项不适当,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成某甲户将土地山林转让给成某丁户,被告大沙高力组同意转让,成某甲户与成某丁户之间的土地山林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成某丁户与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建立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成某甲户与被告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即行中止。故成某甲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某甲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成某甲户负担。

上诉人成某甲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将上诉人的林地和耕地发包与成某丁户的行为无效,同时判令成某丁将该林地和耕地返还给上诉人,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2006年成某甲当时在黄某双河(枫木乡)成某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将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交与成某丁户,该证件系搬家时失落在被上诉人家;当时组长成某壬并未在协议上签注任何意见或签名捺印,即使成某壬的签名属实,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组上集体行为;上诉人及其子女仍系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林地将其发包给被上诉人;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某丁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土地的约定为土地转让错误,应当只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成某丁户代为管理耕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成某丁户答辩称,成某丁户与上诉人之间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今天是否有稳定收入不能作为合同签订时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沙居委、大沙高力组辩称,大沙居委将成某甲的山林改为成某丁户主的理由:一、买卖合同系双方签字盖印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当时组长发包方成某壬同意,大沙居委亦是根据石柱县林业局(2009)X号文某来处理该事件的,即按照购房户登记在成某丁户名下的;二、成某甲户已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成某丁户,已经终止了原承包关系,其承包经营权已经消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成某甲与成某丁之丈夫冯文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还是代耕。首先从文某上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田土山林转让;其次,成某丁户在一审中提供的马世良、文某某、向某庚、成某辛、成某壬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该双方的《买卖合同》系买房子搭土地的事实;第三,成某甲与成某丁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某,《买卖合同》中对土地的转让已经获得了当时组长成某壬的同意,即使成某甲方持有的《买卖合同》中未有成某壬的签名,但并不影响该土地转让行为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事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某甲户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成某甲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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