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在本市X路X号举办的招聘会上被上海怡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龙公司”)录用,从事行政兼出纳工作,怡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同年4月20日原告正式上班,上班地点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工作期间,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协议,但被告未将该协议给付原告,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转正,被告遂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7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金;2、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800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代通金2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亦不存在辞退原告的事实。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仲裁裁决书;2、上海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出口收汇说明,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3、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银行帐号印章、法人印章的空白纸,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均是作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取得印章的途径持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与怡龙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2010年4月至7月的现金凭证、银行凭证转帐凭证,2010年现金日记帐、总帐、明细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等,表示因被告员工对原告进行过培训,故帐册中留有原告做的统计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合同签名是原告所签,原告是与被告签订试用期合同,当时被告未盖章,被告现提供的合同相对方是怡龙公司,被告存在将合同第一页更换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帐册中有原告做的统计表,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2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并补缴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告与怡龙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合同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被告存在更换合同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帐册中留有其制作的统计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贷记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外币存款支取凭条,出口收汇说明等均系作废的材料,且均不是原告所制作,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表示帐册中留有原告制作统计表系其员工代为培训原告时所制作,结合原告陈述,其在招聘会上是被怡龙公司录用,怡龙公司与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两家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故原告取得被告公司的材料并制作统计表存在合理性,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财务帐册中亦未显示原告向被告领取工资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代通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文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