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洛阳皖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皖和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锦远商贸城A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咸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峰,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皖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酒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真情家”系列酒经销商,被告从2008年起,购进原告的“真情家”系列酒在偃销售,2009年10月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真情酒款x元整(壹万捌仟贰拾捌)赠品全收李某某09、10、8”。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该诚实、信用,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酒款x元,有本人书写的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因双方并未某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皖和商贸有限公司酒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