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被执行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冯某、苏某人民币x.8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冯某、苏某应负担的执行费8598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冯某、苏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冯某、苏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某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