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被告人刘某某对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本案民事判决部分;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