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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某甲等与开云镇环溪村七组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组。

负责人曹某某,组长。

申请执行人旷某甲、聂某某、旷某乙、旷某丙与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内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四申请执行人遂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衡山县X镇X村有79万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衡山县X镇X组在衡山县X镇X村委会的79万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收入中提取x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x,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石爱清

执行员陈晓强

执行员汪东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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