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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因故与黄某丁发生矛盾,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肖某丙与“胖子”、李某、“罗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去砍黄某丁,次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丙借来一辆牌照为湘x的小车,并准备了砍刀,与“胖子”等3人从攸县赶至衡东县X镇,寻找黄某丁,途中,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亦随同被告人一伙上车,在高塘镇X路段,被告人发现黄某丁骑一辆摩托车向高湖镇方向行驶,便驾车追赶,黄某丁匆忙逃到当地村民阳某某家中,并与在阳某某家做客的李某某共同将阳某大门顶住,被告人肖某丙一伙赶到阳某某家后,踹开阳某大门,黄某丁、李某某二人忙从阳某后门分头往外跑,被告人肖某丙一伙亦分头持刀追赶黄某丁、李某某。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砍成轻伤,黄某丁在逃跑过程中被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近亲属与黄某丁、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完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丁、刘某某、阳某某、戴某某、肖某戊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请求书、凶器照片;衡东县公安局(2009)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2009)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2010)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2010)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肖某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威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小丽;印13份;2010年4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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