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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华城鑫世纪房地产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放在玻璃茶几上的1部LG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认罪悔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白雪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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