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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竹,男

被告窦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立据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600元,每月偿还利息,如借款本息逾期归还,二被告愿意用西城后的房产抵押(南屋三间,西屋一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并于2007年12月31日给原告立据保证,本息x元(含十个月利息6600元)保证2008年农历二月底归还,逾期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日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这个款是王XX给我借的,因为我当时欠王XX儿子的车款,所以王XX给我借款后,把钱还了他儿子,我给王XX打了个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我和窦某某离婚时有约定,这笔债务由我归还。

被告窦某某辩称:这个款不该我归还,因为我和王某乙离婚时约定这笔款由王某乙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2月2日借条一份;2、2007年12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上“原欠王XX……”实际上就是欠张某某的这笔款);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上“窦某某”是王某乙替其签上去的,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窦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2日,被告王某乙经王XX介绍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600元,被告王某乙、窦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贰万元)期限一年,月利息600元,利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愿以西城后的房产抵押(南屋三间,西屋一间)/借款人王某乙,窦某某/2007年2月2日。”借款后,被告随即将该x元归还了之前欠王XX儿子的车款。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乙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原欠王x元(贰万元)息6600元,如阴历2月底不还,自愿把房给王XX/保证人、王某乙、窦某某/2007、12、X号。”该证明上的“王XX”实则是欠张某某的这笔款,证明上的“豆先平”是被告王某乙替其妻子窦某某签上的。后二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离婚。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该笔借款的总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不还,造成该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抗辩他们离婚时已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窦某某归还,本案认为,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日为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被告王某乙、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暂算至2010年4月2日利息为x元)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邮寄费64元,合计9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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