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邵阳市某某仓库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被告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原告湖南省邵阳市某某仓库管理人诉被告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省邵阳市某某仓库管理人以被告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欠款支付为由,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邵阳市某某仓库管理人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湖南省邵阳市某某仓库管理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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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陈琦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