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原告某某以与被告徐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刘某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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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