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07日20时45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镇X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祥符花园门口处时,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文生、于兆成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三某
书记员张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