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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19XX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厂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以其打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元整并承诺一星期内归还,结果并未归还。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6日以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并承诺十日内归还,结果也未按期归还借款。至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300元整。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元整,并约定一星期内归还,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并约定十日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元整,并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尔后被告唐某某又于2010年12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元整。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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