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职工。
王某诉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11时16分许,王某献驾驶孔某所有的予D-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豫D-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x.2元,护某6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略)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略)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孔某未答辩。
王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王某支出某疗费x.9元;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董某、孙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宝丰县恒发面粉加工厂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孙玲的误工情况;
7、孔某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D-x号车的登记情况;
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需提供用药总清单,对非事故造成的用药(略)不承担;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需提供护某人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工资册,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30日11时16分许,王某献驾驶孔某所有的豫D-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X公里处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王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王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足撕脱。王某在该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
因豫D-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孔某已支付王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元,护某5074元(59天×43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共计x.9元。王某请求的护某、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误工费x.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孔某已支付王某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王某的损失总计为x.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损失x.9元(已扣除孔某支付的x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王某负担304元,由孔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