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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上诉人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商城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告在购买交强险当天驾驶摩托车从城关返家的路上,行驶至S338汪桥钟铺街时与观庙乡X村民熊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熊某某受伤,后熊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出下达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商城营销部,要求被告依法理赔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也积极对熊某某的亲属赔偿了x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是真实有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24时止属约定附期限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故“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办理交强险时,未向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按照《交强险条款》第12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在明知原告不能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的情况下,仍向原告人承保,应认定是被告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熊某某的亲属赔偿了x元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责任限额的约定,赔偿原告雷某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事故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雷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雷某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据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并交足了保险费,保险单上的投保确认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11时34分,雷某是在2011年2月21日19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行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有生效时间,但其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应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上诉人应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雷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雷某系无证驾驶,可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雷某自负20%的责任。据此,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雷某x元(x×80%=x)。

一审诉讼费2700元,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60元,雷某承担540元。二审诉讼费2700元,中联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60元,雷某承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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