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屈某丁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康市人。
上诉人屈某乙因房屋确权、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丙与被告屈某丁、屈某乙、屈某己、屈某庚为同胞姊妹关系,其父屈某友、母胡耀秀(生于X年X月X日)原系菜农,生有原、被告共五个子女,两个女儿相继出嫁。1983年水灾后恢复重建中,长子屈某乙与父母合伙共建坐北向南三间两层共六间房屋,其中最东边的一间两层归屈某乙所有。屈某乙于1988年经申请,原生产队为其另划宅基地建房,遂于同年11月14日与屈某庚、屈某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父母亲分给我的板房一间二层,现父母将板房收回,我自盖板房一间二层折价2000元,卖给屈某庚、屈某丙,另外,家里前后院墙砖折价226元,双方两清,立约为凭”,将东边一间两层房屋卖给屈某庚、屈某丙所有。1990年4月17日安康市X镇房屋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填发的房屋产权证,将上述房屋全部登记在屈某友名下,1991年6月17日屈某友死亡。1993年4月14日,安康市政府向胡耀秀颁发了安集建(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378.3,同年,屈某丙出资在紧连父母房屋西边建一间两层房屋和楼梯。2003年4月20日,胡耀秀提出分户申请,载明:现将土地分为三份(户)及本人一份(户)剩余分给老二屈某庚,老三屈某丙各一份(户)。大儿屈某乙已于1988年分出立户自成一体,不再对土地产权提出异议。2003年9月26日,由胡耀秀大女婿张某戊代笔,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母亲同意二儿、三儿就现有地基分开盖房(拆旧盖新)。盖房根基以现在堂屋(要拆)的北墙根为界限,不能超过。另外,老二拆旧盖新靠北的一间二层(与现母亲的三间二层相连接)腾出由母亲自由支配,儿子不干预。两个儿子房屋竣工后,最低一层,母亲从两个儿子各选一间使用(包括出租)”。同年12月2日,土管部门颁发的安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胡耀秀,使用面积136.83。2004年,屈某乙经手将四间二层房屋及楼梯进行了维修。屈某丙、屈某庚建房于2004年底主体竣工,2005年4月28日胡耀秀死亡,同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母亲遗留财产的解决办法,载明:“1、钱平分,母亲遗留的钱该给的给完,剩余的钱平分;2、房产平分,有8间房产(4间二层),屈某乙、屈某庚、屈某丙兄弟三人各一间两层,屈某丁、屈某己两间,屈某乙最东边的一间两层,屈某庚由东向西第二间一间两层,屈某丙最西边一间两层,剩余由屈某丁、屈某己协商解决,上述8间房屋暂时维持现状。”后屈某丙为钱和房产问题多次找居委会,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屈某丙于2006年8月12日在静宁电杆上张贴告示,同月18日,静宁社区居委会干部在二楼会议室告知屈某丙不得用张贴告示的形式解决家庭矛盾,更不能采取过激的动作。屈某丙遂于2007年2月5日起诉继承母亲遗留钱款,本院依法作出(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耀秀遗留存款余额为x.2元,原、被告均等分割,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社区干部见证按判决履行完毕。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确权纠纷和房屋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再进行分割。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本案之诉,首先应明确四间两层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归属。四间两层房屋的中间两层两间是胡耀秀夫妇在1983年水灾后所建,是胡耀秀夫妇的共同遗产。东边一间两层房屋,是屈某乙在1983年水灾后建筑,1988年屈某乙将该房出卖给屈某丙、屈某庚,已交付使用,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由于屈某丙、屈某庚与父母共同生活,1990年在当时的传统观念和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状态下,将产权错误登记在家长屈某友名下,本应行使变更登记,但因其父母已死亡,无变更的实际意义,本院应按真实的法律事实确认,其实际所有权人应是屈某庚、屈某丙。屈某乙以屈某丙、屈某庚当时年幼不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是与父母同为一个家庭成员,故该房是卖给父母的辩解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悖,且当时屈某庚20岁,屈某丙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9月26日《说明》中的注释与卖房协议相矛盾,注释中的“母亲的三间两层”是做方位叙述,该说明的效力是约定两个儿子如何建房及建起后如何使用问题,买卖房屋的“协议”是房屋的所有权变更问题。协议的效力较高,故东边房屋应归屈某丙、屈某庚所有。西边一间二层房屋和楼梯是屈某丙于1993年出资建造,时年其母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虽建造在其父母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当时原告与母亲属菜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且其母明知屈某丙在此间房而未提出异议,是处分权利的行为;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应认定西边房子为屈某丙的个人财产,由于其母2003年4月20日的分户申请将宅基分为三份和同年12月3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印证,将西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其母胡耀秀,只能认定地上房是屈某丙的,土地使用权是胡耀秀的。没有证据证明东、西两边两间两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胡耀秀,就不能认定该房为胡耀秀的遗产。原告提出自己在遗产分配办法上签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当时原告建房后经济紧张的背景和证人证明情况相吻合,与被告屈某庚、屈某己的答辩相一致,遗产分配办法将他人财产纳入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欠妥。屈某乙要求姊妹承担其修房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坐落于汉滨区X巷X号南北向四间二层共八间房屋,东起第一间两层共两间的归屈某庚所有,东起第二间第一层归屈某乙所有、第二层归屈某丁所有,东起第三间第一层归屈某己所有,东起第三间第二层和西边一间两层归屈某丙所有。宣判后,屈某乙不服,上诉称:2005年9月12日订立的《关于母亲遗留财产解决办法》有效,所争的房屋应按协议继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己、屈某庚系同胞兄弟姐妹,屈某乙因房屋确权、继承上诉提出,2005年9月12日订立的《关于母亲遗留财产解决办法》有效,所争的房屋应按协议的解决办法继承的理由,经审查,位于汉滨区X巷X号南北四间二层共八间房屋,其中靠西边一间两层房屋和楼梯属屈某丙出资所建,应属屈某丙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已查证清楚,因此,此房不能纳入遗产继承平均分割。原审法院为有利生活,发挥财产更大效用,且双方系同胞兄弟姐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