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国际机场货运路二号楼X号。
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X街X号。
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27岁。
上诉人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英,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13时,被告徐某某驾驶津x金杯牌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其车右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王捷驾驶的津x号轿车后部,造成王捷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王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王捷系夫妻,共同使用津x号出租车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王捷日间运营,张某某夜间运营。津x金杯牌客车的所有人为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天津分公司),徐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徐某某为该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2009年11月11日,张某某与王捷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王捷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张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王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6月8日,张某某、王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结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因张某某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院驳回了张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的诉请为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案件所涉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用以运营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鉴于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行车证所有人为捷特天津分公司,且徐某某是在为该公司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捷特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140元(自2009年8月19日事故当日至2009年10月16日车辆修复完毕期间),并称其夫妻二人共同运营事故车,张某某夜间运营,其妻王捷日间运营,有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局办公室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相佐,且其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非直接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人保汉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应当知晓,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捷特天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由于已生效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驳回了张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张某某提起的诉讼,更不应支持其请求;2、即使其请求得到支持,由于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也应该有人保汉沽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车主不是个人,个人不能从事营运业务,所以无营运损失,而且张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应当扣除营运税和管理费,而原审没有扣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徐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个案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理赔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对保险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相对人的人身损害作出赔偿,即在(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保险公司已对王捷的误工费进行了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张某某的停运损失系间接的必要的财产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个人无运营资格及营运损失证据不足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局办公室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具备营运资格;已生效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邮政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妻子王捷的误工费为7140元,故本案原审亦以此来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捷特亨达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吴某红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孟夏
邵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