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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赵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1年其承建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该楼核定总造价为(略).77元。之后,其又承建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工程,但建筑公司一直未将原告承建的X号住宅楼工程款清结。直到双方在法院另一案诉讼的质证环节,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X号住宅楼的预付款账单,证明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08元,同时证明建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但建筑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建筑公司还欠原告80091.6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结拖欠原告X号住宅楼的工程款80091.69元,并从200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5000元至2012年1月15日。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2001年承建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竣工交付使用后该楼核定总造价为(略).77元属实。但建筑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下浮3%的优惠以及该工程未达到优良的罚款1%外,已将X号楼工程款全某付清,并不存在拖欠。且从2004年以后,原告也从未向建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建筑公司修建X号住宅楼,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中标该工程。2001年1月1日,建筑公司与该公司华某项目部就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2001年1月1日开工,9月30日竣工,工期270天。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工程因故于2003年竣工。2003年3月19日后,建筑公司经公司会议研究及与华某商定后,委托西安兴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X号楼住宅楼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为(略).77元。其中,鉴定报告“四、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审定造价中未考虑下浮3%的优惠,甲乙双方可以在财务决算中办理。2、本审定造价中未考虑优良奖罚款(合同约定达不到优良罚2%)。”截止2003年7月1日,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华某工程款(略).08元。2012年1月16日华某以建筑公司拖欠其X号住宅楼工程款80091.69元为由诉至法院,建筑公司辩称已结清华某全某工程款,未付的80091.69元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的优惠以及X号楼住宅楼未达到优良工程的罚款(虽约定2%,但实际按1%罚款)。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预付工程款总分帐类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X号住宅楼工程经审计结算造价为(略).77元,建筑公司提交的预付工程款总分帐类显示截止2003年7月1日,其累计支付华某工程款(略).08元。华某称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0091.69元未予支付,建筑公司抗辩80091.69元是扣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的优惠以及X号楼住宅楼未达到优良工程的罚款(虽约定2%,但实际按1%罚款),除此外,已付清华某X号住宅楼全某工程款。经查,2001年2月15日的工程揭标评标原则及办法虽规定“本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后,按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为本工程的中标价”,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建筑公司按原工程揭标评标原则及办法对工程结算造价按下浮3%进行扣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抗辩不能成立。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罚2%,但建筑公司抗辩该工程未达到优良应按1%罚款,因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优良,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华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91.6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某请求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不应从其请求的2003年4月1日起,而应从建筑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2003年7月1日的次日计算。建筑公司辩称华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某工程款80091.69元。

二、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80091.69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某利息至2012年1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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