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营业场所聊城市X路X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X—X层。
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大地保险聊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0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肇事车辆行至106国道乔某町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费用,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身体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65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26元,要求三被告依法偿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1)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错误,在该事故中原告方本身存在过错,事发时,原告是骑自行车并且是逆道而行,我是正常行驶。(2)原告本身实际年龄是11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而原告并未年满12周岁,其本身又存在过错,实属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以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我是雇员,受车主所雇佣,所以我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丙的三点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总之,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让其承担一定责任,我可在交强险以外法律规定应让我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因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系鲁x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12月2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6月29日16时,被告刘某丙受被告刘某丁雇佣持B2驾驶证驾驶鲁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乔某町村路段,遇原告乔某甲在公路西侧步行行走相撞,造成原告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刘某丙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乔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乔某甲受伤后,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88.5元,于2009年6月29日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42.5元,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额叶挫裂伤;4、右颞部硬膜外血肿;5、头皮血肿;6、右胫腓骨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卧床1月,1月后骨科复诊,不负重床上锻炼;3、曲安合德喷雾剂,喷雾鼻孔,Bid喷定后鼻肿复诊;4、1—2月后复查;5、不适时随诊。濮阳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濮阳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为:右小腿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手术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原告乔某甲出院后依濮阳市人民医院医嘱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04元,支付磁共振费600元,在南乐县医药总公司第三药店支付购药费13元。
2009年9月28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1、乔某甲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2、乔某甲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3、乔某甲的损伤构成Ⅵ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伤残评定费70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乔某甲的损伤构不成Ⅵ级伤残,鉴定结论伤残级别过高,要求对乔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3月18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了汴汴京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乔某甲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Ⅷ级精神伤残。为此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21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用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先期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为37.4元/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事故车辆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案、费用明细清单、一日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事故照片、交警部门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乔某甲相撞,造成原告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院对该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故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丙系被告刘某丁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4支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支外购药票据,金额共计为116.1元,该6支单据中购药姓名一栏均未记载原告乔某甲的名字,本院对该6支票据均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乔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一个月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复印费4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支持原告乔某甲住院治疗期间86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某甲身体损伤,精神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及精神上极大的痛苦,致原告幼小心灵极大的创伤,严重影响了原告乔某甲今后的学习、生活、婚姻和工作质量,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原告身体伤残情况,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x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寻找肇事车辆支付的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承担。原告乔某甲所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元,护理费7554.8元[(86天×37.4元/日×2人)+(3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用600元,寻找肇事车辆交通费8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7元+护理费75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00元),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足额赔偿x.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赔偿x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后余款x.5元由被告刘某丁赔偿。鉴定费7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承担。寻找肇事车辆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甲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x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乔某甲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损失x.5元+寻找肇事车辆交通费800元—被告刘某丁先期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7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