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魏某乙,男。
被告魏某丙,男。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乙、魏某丙2008年3月25日在山西打工时事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找到我,委托我为他们到山西省平定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承诺:“你看着处理吧,事情完了之后,我不会白用你的”。我先后到山西省平定县处理交通事故11次,共计47天,共为被告挽回损失x元。我自身开有鞋垫门市部,为了给被告处理事故,耽误了我自己的生意。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误工费783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丈夫、儿子在山西打工时出了交通事故,因家中无人,就找原告帮忙。我也没有让他白跑,原告也说不要钱的,就当给我们家帮忙,只要我们把帮他家责任田里的活干好就行了。原告中间去了山西五、六次,大约20多天。每次去我都给原告二千或是三千元,花多花少我都没要过。原告家地里的活都是我丈夫做的,原告起诉我们就是因为他要借我们一万元钱我们没借给他。
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的质证意见:
1、书证一份(安阳至平定的车票)。用以证明安阳到平定的单程车费是85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书证一份(寇x出具的车费证明条)。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了委托事务。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书证一份(平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了委托事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603元交通费包括我亲属去支付的交通费。
4、书证一份(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他是不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由法定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加盖有许可机关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5日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在山西打工事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口头委托原告魏某甲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原告魏某甲接受被告委托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事宜,先后5次去山西省平定县,共计13天,为被告挽回经济损失x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为50元/天(省外)。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与原告魏某甲成立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魏某甲请求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赔偿在从事委托事务中所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的损失有:误工费471.25元(36.25元×13天);出差补助费650元(50×13天),共计1121.25元。故以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赔偿原告1121.25元为宜。原告诉称,去平定县11次,共计47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21.2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魏某乙、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