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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X。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的朋友刘某峰(已判处)对其女朋友XXX另找了XXX为男朋友不满,便预谋抢劫赵。2008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XXX等人受刘某锋的纠集,窜至本市X村拦住XXX、XXX,被告XXX等人对赵拳打脚踢,并用树枝实施殴打。其间,抢走赵的现金1300元、“纽曼”牌手机一部。作案后逃离时,被告人XXX被民警抓获,后在审查期间逃跑,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XXX及同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某的事实成立。被告人XXX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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