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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系被害人付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付某戊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戊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系被害人付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系被害人付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戊,系被害人付某戊之子。

畅某、付某丁、付某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

被告人陶某。201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抓获羁押,2011年6月11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王某、畅某、付某丁、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畅某,付某丙、王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某戊全,畅某、付某丁、付某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及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的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悬挂陕x假号牌)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79km+200m处,因其高速行驶,致大阳摩托车与由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驾驶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的付某戊及被告人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弃车逃逸。付某戊被过往群众发现后联系家属送往周某县联合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10月1日治疗无效出院,2010年10月3日死亡。其家属支付某戊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6934.9元。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戊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夜间行经限速路段高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既不抢救伤者,又不及时报案,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付某戊无责任。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陶某在重庆市X区X街夕

阳旅社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抓获羁押。另外查明,被害人付某戊系周某县三清中学教师,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王某共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5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畅某、马某证言,周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肇事摩托车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付某戊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周某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报销单、被告人陶某信息详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王某、畅某、付某丁、付某戊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陶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肇事逃逸;庭审中,其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陶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共安全某交通秩序,保护某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王某、畅某、付某丁、付某戊损失371584.4元(付某戊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医疗费16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40元、护某人员误工费420元、付某丙赡养费7588元、王某赡养费13911元、付某戊抚养费367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辛创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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