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2009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1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2009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翟某甲、翟某乙以及部分村民因源汇区X乡两级政府清理该村X村民在沙澧工业聚集区征地范围内违规乱种树行为产生抵触。为了向乡政府讨要说法,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拖拉机将清理工作组租用的一辆66路公交中巴车拖至空冢郭乡政府大门口旁,用以封堵乡政府大门使用。随后,被告人翟某乙伙同其他村民强行将中巴车推至空冢郭乡政府大门口处封堵乡政府大门,阻挡空冢郭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正常通行,致使空冢郭乡政府工作人员长达十余小时无法正常工作。之后,翟某村X村民将空冢郭乡政府大门拆掉后抬于漯舞公路上,设置路障,村民又拿来一白布横幅挂在大门上,由被告人翟某乙等人在横幅上书写口号,堵塞漯舞公路近一个小时左右。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被告人翟某乙认为自己是因为乡政府清理其果园的果树才参与聚众冲击乡政府,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翟某甲、翟某乙以及部分村民,因源汇区X乡两级政府清理该村X村民在沙澧工业聚集区征地范围内违规所种的树,产生抵触情绪。为了向乡政府讨要说法,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拖拉机将清理工作组租用的一辆66路公交中巴车拖至空冢郭乡政府大门口旁,用以封堵乡政府大门使用。随后,被告人翟某乙伙同其他村民强行将中巴车推至空冢郭乡政府大门口处封堵乡政府大门,阻挡空冢郭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正常通行,致使空冢郭乡政府工作人员长达十余小时无法正常工作。之后,翟某村X村民将空冢郭乡政府大门拆掉后抬于漯舞公路上,设置路障,村民又拿来一白布横幅挂在大门上,由被告人翟某乙等人在横幅上书写口号,堵塞漯舞公路近一个小时左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证人马XX、翟XX、翟某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积极参与聚众冲击乡政府的经过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实施犯罪的经过和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