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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丁,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黄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谢某丁,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11年1月1日20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3线9KM+700M路段时,碰撞着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628.43元;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9674.30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794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9758.70元;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30元。2011年11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766.73元、误工费11703.12元、护理费4690.92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1298元、残疾赔偿金52698.80元、鉴定费832元,共154678.97元。因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154678.97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83902.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70766.73元。

原告谢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副页》1份,证实原告病情诊断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5、《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帐目表》,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用药情况;6、《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9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7、《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南溪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在南溪山医院治疗过程;9、《南溪山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用药情况;10、《南溪山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证实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日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1、《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2、《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在南溪山医院治疗过程;13、《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用药情况;14、《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2011年11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1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32元;17、《车票》30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298元;18、《住宿费发票》5份,证实原告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桂x号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另外,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中谢某乙飞的7张医疗费发票金额是1193.3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20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343线9KM+700M路段时,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遇到在该道路行走的原告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8481元。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46天;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在南溪山医院共用去医疗费40464元。2011年11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为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8481元、在南溪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0464元,共7894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只能支持从受伤之日起到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南溪山医院出院的时间共140天,以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时间(6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7天,应计算2人护理费,在南溪山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6天,应计算1人护理费。原告交通费1298元过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同意确认46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4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致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伤残,根据有关某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58%。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945元、误工费9672元(48.36元/天×200天)、护理费3868.80元(48.36元/天×17天×2人+48.36元/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费2520元(40元/天×63天)、住宿费9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2698.80元(4543元/年×20年×58%)、鉴定费832元,共149086.60元。对原告的149086.60元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72元、护理费3868.8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2698.80元,共76789.60元。余下的医疗费68945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鉴定费832元,共72297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只要求被告黄某赔偿70766.7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76789.60元给原告谢某乙;

二、被告黄某赔偿70766.73元给原告谢某乙;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9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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