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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

上诉人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于2008年12月到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2月10日,罗某某在公司车间上班紧螺丝时被重物砸伤。经九龙坡区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9年8月10日罗某某向九龙坡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向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属于工伤。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罗某某在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钢木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罗某某受伤是在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故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收到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称与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九龙坡区人保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我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罗某某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受伤,不应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未作答辩。

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九龙坡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3、罗某某受伤后的相关病历资料;4、对杨某春、罗某某的调查笔录;5、罗某某提交的余远军、杨某友的证词;6、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施学强、吴伟、陈建云、康登牛、王成的证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罗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九龙坡区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对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该局在依法受理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罗某某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罗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九龙坡区人保局调查事实不符,因此应当认定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罗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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