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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某乙与陈某某及邱某某、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5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邱某某、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和张某乙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8月1日和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原审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邱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尾部与在其左侧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擦挂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驶入中心线南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吴春光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两车侧翻时与郭建敏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吴眷光,孙俊青,郭建敏四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右侧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春光、孙俊青、郭建敏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肺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第7肋骨骨折。”门诊花费检查费726.50元,住院花费4644.79元,于2010年3月19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门诊花费898.30元,住院花费x.99元。2010年4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半年后逐渐停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癫痫发生;3、不适随诊”。2010年4月6日,陈某某在南阳市万兴东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3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陈某华,王雨护理。其王雨,陈某华是南阳市嘉妮华涂料有限公司职工。王雨月工资为l600元,陈某华为155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0元。2010年3月23日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估价鉴定,结论为:豫x号车辆定损x元,支出车辆评估鉴定费670元,事故处理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850元。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是被告张某乙,双方系雇佣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挂靠期限是15年,年交挂靠管理费1500元。2010年3月6日,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货车司机),月收入4000元-5000元不等。

原审认为,被告邱某某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营运,被告邱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时,在前方车辆右侧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吴春光、孙俊青、郭建敏四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从事运输业,参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收入x元和被告住院25天及医嘱院外继续治疗6个月计算,(x元÷360天×205天)计误工费为x.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陈某华,王雨护理,参照陈某华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1550元,王雨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1600元及护理天数25天计算,陈某华减少收入1291.70元,王雨减少收入1333.0元)计护理费2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20元计算25天,计数500元。5、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25天计款250元。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计款170元。7、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受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车损计算计款x元,以上共计x.7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70元及吊车费l000元,停车费8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可由被告邱某某的雇主张某乙负担。鉴于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金x.7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部分药品不属于保险合同报销的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主张出院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金x.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金252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323元。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的第三者直接赔偿无法律依据。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依据不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7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8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上诉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责任险,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3月13日在312国道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该事故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因上诉人张某乙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由该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经审查,原判对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包括鉴定费、吊车费和停车费,张某乙上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该费用无依据。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张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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