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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谢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谢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乘张瑞燕、张洁梅由官成镇X村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某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8737.4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37.40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误工费9048.13元、护理费1499.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80055.53元。由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80055.53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谢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8737.40元;4、《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行驶证》1份,证实被告谢某是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8、《保险单》1份,证实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9、《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盛合制衣厂务工1年以上。

被告李某乙、谢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李某乙、谢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谢某、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以及谢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0日17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乘张瑞燕、张洁梅由官成镇X村方向行驶至官成镇X村X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某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8737.4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在交警处理时,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由李某乙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0元给吴某(包括其女张洁梅),作为吴某(包括其女张洁梅)补偿费用,伤者吴某有权向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赔偿,但该补偿款不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有任何抵扣;2、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用由李某乙承担。”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吴某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盛合制衣厂务工1年以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被告李某乙履行了协议义务,因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乙、谢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赔偿款不得在保险赔偿款中抵减,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该协议条款无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盛合制衣厂务工,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12个月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行业26678元/年(73.09元/天)计算。原告属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10%。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737.40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40元/天×31天)、误工费6651.19元(73.09元/天×91天)、护理费1499.16元(48.36元/天×31天)、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23897.8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共77358.5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77358.59元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51.19元、护理费1499.1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残疾赔偿金47795.60元,共66381.19元。剩余的医疗费8737.40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鉴定费1000元,共10977.40元,由被告李某乙按30%的比例赔偿3293.22元(10977.40元×30%),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乙已经赔偿8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李某乙、谢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多付的4706.78元(8000元-3293.22元),应在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抵减,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平南支公司应赔偿61674.41元(66381.19元-4706.78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61674.41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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