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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汉族。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刘X可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婚后无子,也无共同财产。结婚几年来被告经常因一些琐碎事殴打原告,尤其近两年原告到县城饭店打工,被告不断寻衅滋事,殴打原告。今年四月份被告不让原告出来打工,并到我娘家对原告父亲谩骂厮打。综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她不断寻衅滋事,更没有对其父亲谩骂殴打,相反原告长期不回家,被告多次到娘家和旅社接她回家。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其父亲的纵容下,乘家无人之机,用斧头把门砸开将衣服等物品抢走,并将被告治病的钱4800元也拿走。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到她娘家接她回家,不料原告父亲无端对被告谩骂指责。结婚前后我们全家对原告家在各方面都给予了大量帮助,婚后原告因看病花去了家中大量积蓄,现在被告又患上了抑郁症,治病又花去大量资金,原告父亲看钱花干了,就挑拨原告与我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由于家庭经济不太宽裕,所以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发生口角。原告在县城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其有第三者,双方曾发生一次肢体冲突。

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完全可以互让互谅加以避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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