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某提交欠条两份,显示欠宋某某福利款共x.41元,上有经办人姜海平的签字。宋某某曾多次找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
案件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涉及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明细账上显示应付宋某某x.41元。
原审认为,宋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有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银辰公司原始帐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宋某某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银辰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工作人员为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司原始帐务凭证上明确记载,该款应为公司欠款,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宋某某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宋某某多次催要过,且原审法院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款x.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宋某某要求的是福利款,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银辰公司与宋某某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主张所谓欠款资金性质不明,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三、宋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提交的两张欠条均显示欠宋某某单“具”(据)款,本院依宋某某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宋某某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明细分类帐显示应付宋某某x.41元,转账凭证共四份,其中x.41元是宋某某在银辰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资金总和;690元是宋某某报销的各种费用,后附原始票据;9000元是宋某某2007年元月1日至10月31日值班工资,后附银辰公司单位证明;x元是银辰公司欠霍继坤大米款,后附银辰公司单位证明。霍继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x元债权转让于宋某某并通知了银辰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欠条显示单据款虽包含宋某某的值班工资,依据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银辰公司与宋某某间属债权债务关系,银辰公司上诉称,宋某某要求的是福利款,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90元报销费用,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债权,本院不予审理。宋某某提交的欠条及银辰公司有关宋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了银辰公司与宋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银辰公诉上诉称,与宋某某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可。银辰公司上诉称,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宋某某提交的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宋某某的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且宋某某对银辰公司多次催要,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