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执行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付某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黄某乙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付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在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执行。
经查,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依据黄某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港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付某位于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X号土地[防港国用(2003)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乙、被执行人付某与案外人张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张灵替付某一次性向黄某乙支付50万元,黄某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及同意(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结。2010年9月3日,案外人张灵将50万元汇入本院的银行账户用于偿付某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后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到本院领取了上述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与案外人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付某名下土地的查封及同意本案执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付某位于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X号土地使用权[防港国用(2003)字第X号]的查封。
二、本院(2008)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钟翔
执行员余安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思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