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丙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丁某从巫溪县X镇方向某双塘路往蒲莲乡方向某驶,下午17时许行至双塘路XKM+185M一下坡右弯道,与向某驾驶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冯某丙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向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冯某丙受伤,李某丁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向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丁某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冯某丙抓获归案。案发后,冯某丙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某、残疾人证、辨认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某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疾病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领条、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向某、李某丁、刘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丙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病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渝公鉴(交痕)[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公鉴(交痕)[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冯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福雷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