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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纠某某与其哥纠xx因为琐事发生打架,纠某某将纠xx左侧第6.7.8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纠xx、纠xx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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