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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冯XX、霍XX、王XX、杜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农民。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8日在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5日在北京大兴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0日在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罗通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岳XX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XX、霍XX、王XX、杜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XX、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岳XX、冯XX、霍XX、王XX等人来到神木县城,并遇到岳XX以前认识的被告人杜XX及程X(在逃)、辛XX(在逃)、潘XX(在逃)等人,被告人岳XX一伙在神木县城“沣岭宾馆”内居住了一段时间,因警察经常来查房,后又搬到孙家岔镇居住,吃住等开支均由被告人岳XX承担。期间,被告人岳XX、霍XX、杜XX与程X等人用钢管自制了数把带尖的矛,并放置在其居住的宾馆内。2010年6月初,被告人岳XX、杜XX等人得知杨某在店塔镇X村附近无证开采煤矿,便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该杨某要现金2万元。此后,被告人岳XX等人便经常骚扰杨某等人非法采煤。同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岳XX纠某被告人冯XX、霍XX、王XX、杜XX等十几人携带他们自制的矛、砍刀等工具,准备强行向杨某和白XX索要“保护费”。杨某和白XX等人得知后,便纠某了四五十人手持木棒准备与岳XX等人互殴。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XX等人驾车来到杨某和白XX采煤的地方后,双方持械开始打斗。杨某等人见被告人岳XX一伙来势凶猛,便四散逃跑,其中一名司机张XX在逃跑中遭被告人一伙殴打,被告人一伙还将张XX所驾驶的客车及杨某和白XX的同伙贾小军(另案)的轿车砸损。张XX当即死亡。经检验,张XX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冯XX在追赶中亦被对方的车辆撞伤。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岳XX在西安火车站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冯XX在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霍XX在北京市X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XX在吉林省柳河县罗通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杜XX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8月6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岳XX伙同“保卫”等人在神木县X镇“翰洲宾馆”门前遇到被害人奥X,被告人岳XX要求奥X寻找欠“保卫”赌债的杨某,奥X不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岳XX等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奥X捅伤。经诊断,奥X左踝后方刀伤并肌腱、血某、神经损伤;双臀部多处刀刺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其中左下肢左踝关节所爱损伤符合重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XX、冯XX、霍XX、王XX、杜XX伙同他人向非法采煤的杨某、白XX等人索要“保护费”,在被拒绝后便纠某被告人冯XX、霍XX、王XX、杜XX十余人持钢管、砍刀等器械与杨某、白XX纠某的手持木棒的几十人互殴,在互殴中致杨某和白XX雇用的司机张XX死亡,被告人岳XX为纠某、指挥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X、霍XX、王XX、杜XX系积极参与,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岳XX、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向杨某索要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岳XX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奥X的身体,致成重伤,与前故意伤害罪(致死)均是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岳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累犯。被告人冯XX、霍XX、王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对其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要事实如实陈述,有自首情节,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杜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霍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作案工具钢管两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岳XX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由其向杨某敲诈勒索两万不是事实;在故意伤害奥X的犯罪中,是奥X首先叫人打的自己,故属防卫。原审认定其构成累犯也属错误。

上诉人杜XX上诉认为,其未参与向杨某敲诈勒索两万;在聚众斗殴仅是在场,未参与殴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岳XX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杜XX犯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冯XX、霍XX、王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XX为了非法收取“保护费”而组织、纠某、指使多人积极实施与他人械斗,致一人死亡,并且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X、霍XX、杜XX、王XX受岳XX指使积极参与械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岳XX、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岳XX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组织、领导他人参与械斗,致一人死亡,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其积极实施,犯罪所得由其支配;在伤害奥X的犯罪中持刀捅刺被害人,故均应为主犯。被告人冯XX、霍XX、王XX、杜XX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杜XX与岳XX等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并且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均为主犯。被告人冯XX、霍XX、王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岳XX、杜XX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由其向杨某敲诈勒索两万不是事实,经查,该犯罪不仅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而且还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白XX证明,均能证明岳XX敲诈勒索杨某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岳XX又认为,在故意伤害奥X的犯罪中,是奥X首先叫人打的自己,其属防卫的理由,经查,其伤害奥X的犯罪中,奥X受重伤,岳XX未受伤,并且证人陈宇也明确证明有人当时用刀捅奥X,奥X并无同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原审认定其构成累犯错误,经查,原审认定其累犯错误,应予纠某,但综合本案案情,岳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杜XX上诉认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仅是在场,未参与殴打,经查,在场的多名被告人均供述杜XX在场,在场的每名参与人均拿钢管或大马刀冲向对方,故应当认定其参与殴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认定累犯有误,应予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浩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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