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杨某某,女,50岁。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德福、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2004年2月22日与杨某克签订土地承包(吉利区康窑林场果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土地36.46亩。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郭良信(杨某克的合伙人)签订康窑(黄某滩地)果园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康窑村南黄某滩果园转让给原告权某某承包。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中,二被告拒绝支付土地承包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吉利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才把2008年度的承包金交清。二被告在2009年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中,仍然拒交承包金,已经严重违约,经多次催交无果。无奈只好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土地承包金9115元,以及2010年上半年土地承包金4739元,共计x元;解除2004年2月24日二被告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吉利康窑林场果园)合同书。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被告不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004年2月2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位于吉利康窑林场果园36.46亩,后来一直按惯例将承包金交给康窑村黄某滩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计。2008年原告以被告与杨某克签订的合同权某义务转让给原告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经吉利法院调解,双方对吉利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该调解书第二条只约定被告把2008年度的承包金9115元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将2009年度的承包金按照惯例交到黄某滩土地管理委员会。所以,被告至今不欠原告土地承包金。二、吉利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权某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权某某,双方就应该继续履行被告与杨某克签订合同的权某、义务,并非要求被告被迫答应原告提出任何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承包金,双方应继续履行2004年2月22日被告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另外,康窑村黄某滩管理委员会有三个成员,分别是本案原告权某某和案外人王某田、权某军。由于被告对康窑村提供了较多的方便,架电线和清理淤泥,因此被告的承包金比其他承包户优惠一点。原告权某某和案外人王某田、权某军与被告共同协商的,在被告承包期内承包金不变。康窑村委自2010年开始不认可权某某和杨某克等三人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理由是2004年权某某承包果园后,一直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原、被告之间就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原告没有权某要求解除二被告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康窑村委与郭良信、曹家友、杨某克、倪永昌、赵树侠签订了“关于承包康窑村河滩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康窑村提供给郭良信、曹家友、杨某克、倪永昌、赵树侠河滩地(亩数、四至均没有写明),由乙方投资经营开发果园;承包期为2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1994年1月1日-1999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年承包金为40元,2000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年承包金为70元,2006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年承包金为85元;下年土地承包款在当年10月底前交清;到期拖延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需交纳当年承包金总额5%的罚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送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2004年2月22日杨某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人王某某承包杨某克土地面积为36.46亩。二、承包期:自2004年至杨某克承包土地期满止。三、承包金:第一次,即王某某上交杨某克2004年租金按2003年标准(200元/亩)执行。以后随果园其他租户另行商定。四、交租金时间与方法:分两次交租金,第一次为前一年10月底,至少交50%;第二次为当年7月底交清当年租金。五、所交租金必须是人民币现金,当年七月底不能交清者,超一个月罚交滞纳金5%,到当年底仍不能交清者,杨某克有权某回土地。六、合同期间,杨某克不得随意收回土地或加收承包金,否则,王某某有权某交或上诉。
2004年10月23日,甲方(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与乙方(权某某)经协商同意将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承包康窑(黄某滩)果园转让给权某某经营,签订康窑(黄某滩地)果园转让合同,康窑村委在合同上签发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一、果园地点与面积:转让果园位于康窑村南黄某滩果园,详细地点与面积同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与康窑村委所签合同。二、转让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一次性付给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转让金贰万捌仟元整。三、本合同一经签订,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将与康窑村委所签的滩地(果园)原始合同一并转交权某某,以后承包金由权某某直接上缴给康窑村委。四、本合同转让后,由权某某自主经营。五、若遇国家政府占地,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分得果树补偿款总额的20%,权某某分得果树补偿款总额的80%(若国家不征用果园,此条件作废)。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以及村委会各持一份。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继续承包原先承包的36.46亩土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权某某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2008年12月25日),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2004年2月22日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的权某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权某某,即原告权某某作为发包方,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承包方,双方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权某义务。二、2008年的承包金9115元由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前交清给原告权某某。三、原告权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权某某申请执行,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将2008年的承包金交给原告权某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1993年4月17日康窑村委与郭良信、曹家友、杨某克、倪永昌、赵树侠签订的“关于承包康窑村河滩地协议书”一份、2004年2月22日杨某克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04年10月23日郭良信、杨某克、倪永昌与权某某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一份、(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愿将其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某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权某某,权某某作为发包方、王某某、杨某某作为承包方,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关于承包金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在2008年底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2008年的承包金为9115元(每亩250元),因此,在双方没有对承包金调整问题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09年、2010年上半年的承包金仍应按照2008年承包金标准执行较为合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承包金91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260元支付2010年上半年土地承包金473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没有对承包金问题进行协商,因此,本院按照2009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2004年2月24日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与杨某克签订的土地承包(吉利康窑林场果园)合同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某某交付2009年承包金9115元。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某某交付2010年上半年承包金4557.5元。
三、驳回原告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玲珍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