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寇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8日,寇某提出第(略)号“军备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汉字“军备酷”及位于其下方的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下列商品上: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某、裤子、爬山鞋、腰带、滑水防潮服。2009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军备酷”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寇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军备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寇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的“军备酷”中的“军备”具有“军事编制和军事装备”之含义,“酷”具有彰显个性、时尚之含义,“酷”实际上是对“军备”的修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使用对象、用途等方面与军队有关,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商标为上诉人独创的词汇,具有积极向上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商标经某上诉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证明其并没有造成不良影响。3、许某包含“军”字的商标已经某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6年9月8日,寇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汉字“军备酷”及位于其下方的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构成(见下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下列商品上: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某、裤子、爬山鞋、腰带、滑水防潮服。
申请商标(略)
2009年3月25日,商标局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军备酷”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寇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军备酷”中的“军备”可理解为“军事编制和军事装备”(《现代汉语词典》2005年第5版中“军备”词条),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使用对象、用途等方面与军队有关,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寇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寇某明确表示“酷”具有彰显个性、时尚之含义。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寇某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的“军备酷”中的“军备”具有“军事编制和军事装备”之含义,“酷”具有彰显个性、时尚之含义,“酷”实际上是对“军备”的修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使用对象、用途等方面与军队有关,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某使用和宣传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许某包含“军”字的商标已经某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没有必然联系,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寇某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寇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