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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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苗某某出于报复泄愤目的,持小刀将永城市X乡X组的18户蔬菜种植户的塑料大棚割破,致使大棚内种植的莴苣受冻,造成经济损失约x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8户蔬菜种植户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崔XX、苗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X、苗某X等多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毁坏大棚蔬菜,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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