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海霞,河北马倍战(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苏州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霞及被告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是当代奇门遁甲应用研究中成果突出的一位研究者,曾发表诸多有关周易方面的著作。近日,我发现超星公司未经我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上传了我的《周易与商战》一书(以下简称《周》书)全部内容供人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侵犯了我享有的著作权。我请求法院判令超星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略)费4000元,复印费15.45元,交通费38元)。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杜某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且杜某某提供的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并未记载我公司提供了《周》书的下载服务,杜某某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提供《周》书的下载,只提供了在线试读。我公司在接到杜某某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周》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周》书,该书署名杜某某著,全书260千字,定价36元。
2010年8月24日,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进行公证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2010)冀石太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www.x.com)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杜某某”进行搜索,出现的搜索结果即为“周易与商战”,并显示有该书封面,同时列明该书作者、页数、出版日期、简介等信息,并有“阅览器阅读”、“下载图书”、“试读”三个按钮。点击“试读”,即可免费在线阅读《周》书全部内容。因对《周》书进行下载和阅览器阅读需充值,故公证过程未进行该操作。超星公司认可其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需充值后方可实现下载和阅览器阅读《周》书。杜某某提交了金额共800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发票,以主张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
诉讼中,超星公司认可“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由其经营;双方均不清楚《周》书何时收录到“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超星公司承认因工作疏漏在“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上传了《周》书全部内容。对于如何充值,超星公司表示可通过银行卡直接支付现实货币进行充值,杜某某认可该充值方式,双方均不清楚“超星数字图书馆”阅览器阅读或下载图书的收费标准及定价情况。杜某某认可超星公司已删除“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中的《周》书。
为证明《周》书的影响力,杜某某提交了清华大学等多所高校图书馆及2010第十三回世界易经大会等出具的荣誉证书或感谢函,对《周》书的学术价值表示认可以及对杜某某赠送《周》书的行为表示感谢。为证明杜某某的知名度,其还提交了中华周易文化研究院等机构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对杜某某在易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表示认可。
此外,杜某某还提交了河北马倍战(略)事务所出具的金额共计4000元的(略)费发票以及数张复印费、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杜某某提交的《周》书、第X号公证书、证书、感谢函、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复印费与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对杜某某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杜某某为《周》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有权作为《周》书之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予以确认。
超星公司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经营者应为该网站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杜某某表示,“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直接提供了《周》书全部内容供用户在线阅读和收费下载。超星公司虽提出杜某某所提交的公证书未记载“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周》书收费下载的情况,但认可经充值后可完整下载《周》书,而超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杜某某的许可,且亦承认其工作存在疏漏,才将《周》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故本院认定超星公司未经《周》书著作权人杜某某许可亦未向杜某某支付报酬,将《周》书收录入“超星数字图书馆”网站向用户提供该书在线阅读及有偿下载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杜某某对《周》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虽然杜某某申请保全的公证过程中因未充值而未下载《周》书,但这不影响超星公司有偿提供《周》书下载服务的事实,且超星公司亦承认经充值后可完整下载《周》书,故本院对超星公司提出的仅提供《周》书在线试读,未提供下载的辩称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致使杜某某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超星公司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杜某某与《周》书的影响力、市场价值、超星公司侵权使用《周》书的字数、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予认定。杜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杜某某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超星公司亦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二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