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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许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形成对原告的欠款,并于2006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8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万元和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许XX起诉的标的和郭XX于2007年7月16日起诉的标的相同,郭XX的起诉至今未结案,两案属同一标的,不能重复起诉;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虽然于2006年8月29日向许XX出具欠条一份,但从该欠条形成的过程可以知道,该款是2004年12月9日张XX、许XX、李XX三人根据隐名合伙契约书规定,许XX投入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的15万元及分红形成的,该笔欠款是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的欠款,不是张XX个人的欠款。由于张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张XX出具了欠条,张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张XX不应是本案的被告;3、原告许XX对该笔欠款暂时没有诉讼权利。2005年2月份,许XX让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担保向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因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经理张XX与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不熟,不同意担保,后许XX以他个人在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款对该公司作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才为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办理担保手续,至今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该笔贷款,风光百货有限公司担保风险没有解除,所以许XX对该笔欠款仍承担保证责任。许XX与风光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不是一种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许XX的债权在担保风险没有解除之前,原告的该笔债权就没有权利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原告许XX和被告张XX及案外人李XX签订隐名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张XX出资10万元,许XX和李XX各出资15万元在张XX开设的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恒安系列产品。2006年8月许XX退伙,经双方算账,被告张XX欠原告许XX18万元,同月2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许振东人民币18万元整,张XX,2006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许XX曾将被告欠其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郭XX。2007年7月16日,郭XX就该债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X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郭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郭XX撤回起诉。

还查明,2005年2月6日,许XX向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担保向农村信用社贷款40万元,许XX愿以其个人在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款对该公司作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许振东退伙款18万元,有被告张XX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该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许XX和被告张XX及案外人李XX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张XX开设的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恒安系列产品。被告张XX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与原告许XX协商退伙后,其承认欠许XX退伙款18万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并未载明债务人是“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和加盖“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印章,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的欠款,不是张轩个人的欠款。由于张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张XX出具了欠条,张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张XX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经法院审理许XX将该债权转让给郭XX不成立,本院已裁定准许郭XX撤回起诉,所以被告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驻马店市风光百货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华中卫材精漂有限公司担保贷款40万元,许XX愿为风光百货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所以被告辩称原告的该笔债权没有权利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XX应依法清偿该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7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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