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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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事先与所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的理发店女服务员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活动。2010年2月24日,店内女服务员徐某某在该发廊内与嫖客顾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4月1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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