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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男,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丁,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96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某、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0日早晨,原告有阵发性腹痛,10时许原告的丈夫陪同原告到被告王某甲妇科诊所进行检查,王某甲为原告作了B超,检查结果为胎儿发育正常,并承诺其能够保障原告在该诊所顺产,原告就住进了该诊所,每隔两个小时王某甲为原告听一次胎心,作些简单的护理工作,但原告的腹部一直在痛,可被告王某甲说这属于正常反应,晚上8时左右,原告腹部疼痛难忍,被告王某甲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向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打救助电话,晚上8:40左右,原告从被告王某甲处座上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原告到达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为原告作了一个多小时的检查。晚上10时左右,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作了剖腹产手术,胎儿取出后已经死亡,并造成大出血,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在不具备医疗条件下超范围收住产妇,不能为原告达到顺产接生之目的,明显存在过错,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抢救不力,导致原告胎儿被取出后,已经死亡存在过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因医疗过错过失导致原告胎儿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其无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医疗行为,原告对胎儿的死亡自身有过错,胎儿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6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被120车接到我院后,病情严重,晚上11点抬入病房,经诊断是死胎,决定剖腹产,5月11日零时取出死胎,原告痊愈出院,医院无过错,与胎儿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王某甲自述,2006年5月16日向登封市卫生局调取的王某甲自己陈述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甲口供与自己自述不吻合;第二组原告2006年5月10日在王某甲处B超单,市二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胎儿当时死亡;第三组证据市二院医疗费票据,市医院输血单,市二院住院结算单,共计5169.9元,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结算单显示出院时间,住院时间等情况;

第四组:郑州医学会鉴定,省医学会终止受理函,证明王某甲超范围经营,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市二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重新鉴定时,因二被告未提供原件,省医学会终止受理。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的质证意见:第一组,是复印件,对其来源表示异议,对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医疗行为;第二组B超单无任何签字,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对诊断证明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对郑州医学会的鉴定不予认可,因不客观,错误认定第一被告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无医疗行为,郑州医学会不能生效,省医学会函对过错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无医疗行为,被告对胎儿死亡不承担责任。

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院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对诊断证明认可,B超单与本院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对票据认可;第四组,对郑州医学会鉴定予以认可,第一次鉴定时是本院提供的病历原件,由于鉴定后未退回,省医学会鉴定时无法提供。

被告王某甲举证,申请证人张秋娥、宋凤勤出庭作证,均证明2006年5月10日,一男一女要生孩子,王某甲说她那儿不接生,胎儿头大让他们走,王某甲还帮忙打了120。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申请的两位证人发表以下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张秋娥、宋凤勤是在作伪证,作虚假供述,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证人证言无质证。

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举证,郑州医学会鉴定书(郑州医鉴[2007]034)一份,证明二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被告市二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无异议,但郑州医学会不能否定原告的医疗事故与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郑州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是最终的结论。

被告王某甲对被告市二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郑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最终的结论,郑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申请再次鉴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自述,因其符合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B超单和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因能够说明原告临产过程中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申请的两位证人张秋娥、宋凤勤,因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前后矛盾,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举证郑州医学会鉴定书(即郑州医鉴[2007]X号),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河南省医学会终止受理,因二被告未提供病历原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上午,原告有阵发性腹痛,10时许原告在丈夫陪同下,到被告王某甲妇科诊所进行检查,到被告王某甲处后,被告王某甲为原告作了B超,检查结果为胎儿正常,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腹痛难忍,王某甲向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打救助电话,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晚上9点30分左右接到病人,晚上11点20分左右抬入手术室进行麻醉开始手术,2006年5月11日零时,手术结束,子宫破裂胎儿死亡。原告苏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070.95元,误工费14天×26.1元=365.4元,护理费26.1元×14天=36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26.1元=365.4元,共计6167.15元。

2006年7月11日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鉴定,2007年8月9日郑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郑州医鉴【2007】X号鉴定书,登封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0月16日登封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提出重新鉴定,2008年6月24日由于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登封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未能提供病历原件,导致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终止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超范围执行接诊,医生不具备接生资格违规接收产妇待产,为产妇滴注催产素无指征,且剂量不详,未及时转诊造成患者子宫破裂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收病人后及时采取相应治疗抢救措施,对胎儿死亡产后大出血无过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各种损失6167.15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19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吴燕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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