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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曾某、刘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X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左某与被告曾某、刘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曾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12时,被告曾某驾驶渝x号大客车由永川客运中心往胜利南路方向行驶至阳光花园路段时,与其所拉的人力板车相挂,致其受伤;交警队认定,曾某负事故全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79天,医嘱出某休息3月;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渝x号大客车属某某公司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2人)7900元、误工费x.7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抚养费x.90元、鉴某700元、营养费5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x.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曾某、刘某共同辩称:曾某系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承担;原告的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属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无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某某公司应另行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2时0分,曾某驾驶渝x号大客车从重庆市X区客运中心往胜利南路方向行驶,行至环南路X路段时,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时与右侧路边左某所拉的人力板车相挂,造成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无责任。

左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左某关节脱位、左某壁丛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某球钝挫伤、左某上下睑血肿、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等。2011年1月5日出某,出某时医嘱休息2月,院外继续治疗。左某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另给付左某x元。左某出某后门诊治疗三次,治疗费992.10元由其自行垫付。2011年5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出某司法鉴某意见书,结论为:左某脾脏切除为八级伤残,左某肢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左某为此支付鉴某700元。

同时查明,左某从2005年3月起至受伤前一直在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并从2009年1月20日起租赁李某某位于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的住房居住。左某婚前于2003年9月收养了一名男孩,该男孩生于XXXX年X月X日,取名左某。左某于2010年4月与李某结婚,后因故于同年8月26日离婚。庭审中,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夫妻二人承担,原告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赔偿二分之一。

经庭审核定,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误工费7942.80元〔(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139天(住院天数加出某休息天数)〕、残疾赔偿金共计x.40元〔x元/年×20年×32%+左某的生活费x元/年×11年×32%÷2〕、门诊医疗费992.1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某700元,合计x.30元。

另查明,渝x号大客车属刘某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且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某系刘某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出某、医疗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及发票、重庆XX运输公司证明、永川区X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业主身份证、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某及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左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25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门诊治疗费992.10元),合计x.10元。其余损失x.20元,应由车主刘某根据该车驾驶员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100%)予以赔偿,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x.76元〔x.20元×(1-免赔率20%)〕后,刘某还应赔偿8363.44元。刘某给付左某的x元抵偿其应赔偿金额和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265元后,左某应退还刘某7371.56元,此款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左某的款项中扣除,由刘某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左某x.3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x.1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金额x.76元-左某应退给刘某的7371.56元)。

综上所述,左某要求刘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费已由刘某垫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应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以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驾驶员曾某受雇于车主刘某,其履行雇佣义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曾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左某要求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左某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受伤前居住在重庆市X区已达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本院对四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鉴某系确定左某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不予赔偿,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不赔偿鉴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已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各项损失x.3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刘某、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刘某支付给左某的款项中抵偿,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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